某银行诉黄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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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6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15号。
负责人洪晓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冰莲,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该支行员工。
被告黄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冰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07年5月26日起,被告黄某某持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9,549.64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黄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549.64元 (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减少收取滞纳金834.72元为由,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8,714.92元 (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黄某某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